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民规〔2025〕5号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党委统战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民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林业局:
现将《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民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林业局
2025年7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公墓管理,强化公墓公益属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遗体)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遗体)的非营利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遗体)的市、县(区)级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遗体)的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遗体)的营利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公墓项目建设程序,制定和调整公墓服务收费标准;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按规定落实公益性公墓管理相关经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公墓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加强公墓用地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墓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毁坏林地建设公墓的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按职责对公墓建设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公益性墓地和历史埋葬点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遗体)进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选址、服务范围等,优先考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稳妥审慎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墓区建设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试点,但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设集中纪念设施。
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鼓励骨灰撒散、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葬法,不得开展封建迷信活动。对采取节地生态葬的居民,属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七条 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无硬质墓材覆盖,鼓励不立碑或卧式碑。采用立式碑,碑高不得超过0.8米,宽不得超过0.6米,厚不得超过0.05米。
骨灰节地型安葬单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6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采用卧式碑,碑长不得超过0.4米,宽不得超过0.3米,厚不得超过0.08米。
遗体节地型安葬单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无硬质墓材覆盖。采用卧式碑,碑长不得超过0.6米,宽不得超过0.4米,厚不得超过0.08米。
第八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或者财政性资金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公墓内建设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九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坚持公益属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安葬要求。
第十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公墓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林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含村(居)民代表意见);
(三)土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四)公墓建设规划方案(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村(居)民代表意见);
(二)土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三)公墓建设规划方案(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举办主体,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政府举办,有条件的可以成立独立法人单位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管理的,不得代替履行入园安葬审批、改建扩建、墓穴收费等本应政府负责的管理职能。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本公墓管理章程。
(二)办理入园安葬手续。办理人凭本人身份证件(户口簿)、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身份证件(户口簿)到公墓举办单位办理入园安葬审批手续,并按公墓管理规定选择墓穴(格位),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位。市、县(区)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规范本地区公墓入园审批安葬流程。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研究,报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
(三)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基本安葬服务,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1.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2.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人员、防止返贫监测户成员;
3.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4.遗体器官捐献者;
5.无人认领尸体。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本公墓管理章程;
2.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入园安葬审批流程、墓穴使用分布图;
5.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6.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五)建立墓穴(格位)使用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执行。入园安葬信息应当于安葬当日录入殡葬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结合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经济承受能力核定。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公益性公墓收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及时足额上缴至管理部门所属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举办单位每年12月底前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公墓扩建部分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备案;变更举办单位,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核准,备案(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公墓单位应当向对应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墓对应审批部门收到关闭公墓申请后,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关闭公墓审批同意后,公墓举办单位应当将关闭公墓事项及时向公众发布公告。
公墓关闭后,应当做好日常管护,提供祭扫服务,但不得再提供安葬(安放)等服务。
第四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公墓用地供给方式符合规定;
(四)具有法人资格,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经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审核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公墓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审查合格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按照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林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
(四)公墓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五)公墓可行性报告;
(六)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七)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有关材料;
(八)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以及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二)《不动产权证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初验报告和申请验收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初验报告进行核验,经核验合格后,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文件,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业务大厅、办公室、档案室、停车场、公共洗手间等场所,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四)新开发墓区墓穴规格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墓区按规划建设符合绿化覆盖率要求,节地型安葬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50%;公益性墓穴数量不少于10%,且执行政府定价;
(五)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单位责成公墓单位在半年内完成整改,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改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 公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法人登记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民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要依法进行干预。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有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第二十八条 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在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内无法完成建设的,公墓单位应当在超过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30天内提出延期建设申请,延期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延期建设批准时间未申请验收的,由审批部门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墓扩建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改变合作单位等,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对应审批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市场监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报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关停、转让、变卖或者抵押。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公墓管理章程。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遗体),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一个周期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30天。经通知或者公告逾期1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按无主坟处理,由公墓单位收回墓穴(格位)进行循环利用,建立档案信息,保证信息可查询和追溯。
(三)不得违规为火葬区人员提供遗体安葬、骨灰装棺再葬等服务。
(四)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本公墓管理章程;
2.《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6.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流程;
7.公墓墓穴(格位)使用分布图;
8.服务承诺;
9.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10.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五)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将不低于3%的销售价款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公墓关闭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等。预留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六)建立墓穴(格位)使用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执行。入园安葬信息应当于安葬当日录入殡葬信息管理系统。
(七)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耐心,祭扫文明、安全、有序。
(八)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转让或者买卖墓穴(格位)。
第三十三条 公墓单位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办理人提供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
(一)出具办理人身份证件(户口簿)、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参照高龄津贴发放年龄标准)、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危重病人的,应当同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危通知书。
(三)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按《海南省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琼民规〔2025〕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墓单位在墓穴(格位)售罄前3个月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关闭公墓申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公墓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批部门收到关闭公墓申请后,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定,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关闭公墓审批同意后,公墓单位应当将关闭公墓事项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关闭后,应当做好日常管护,提供祭扫服务,但不得再提供安葬(安放)等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牵头做好祭扫服务保障和日常管护,所需费用由原公墓单位负责,从公墓销售价款预留资金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散埋乱葬、旧坟迁移相结合,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原貌。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要积极引导逝者亲属到公墓集中安葬。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亲属要积极发挥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动员散埋乱葬墓主亲属将坟墓迁移进入本辖区公墓安葬。新增死亡人员散埋乱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所在乡镇政府责令限期迁移至公墓安葬。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违规建设公墓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者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已关闭的公墓,继续安葬骨灰(遗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依规处置。
违规为火葬区人员提供遗体安葬、骨灰装棺再葬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农村公益性墓地对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违规提供墓穴用地或墓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尺寸超过标准,违规建设豪华墓、硬化大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规建设“活人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违反相关明码标价行为的,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公墓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遗体、遗骸、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墓区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财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华侨等安葬(放)骨灰(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7日。2012年9月3日印发的《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琼民福〔2012〕1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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