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市惠民殡葬政策》的通知
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都匀市惠民殡葬政策》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8日
都匀市惠民殡葬政策
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减轻群众丧葬负担,根据《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黔南府办发〔2018〕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理念,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大力推进“生态殡葬、绿色殡葬、阳光殡葬、惠民殡葬”,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
二、主要内容
(一)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免除对象
在都匀市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都匀市民政局认定的殡仪服务机构进行集中治丧和遗体火化的下列人员(享受死亡丧葬补助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除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1.具有都匀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2.非都匀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1)在我市各高校,大中专院校全日制在读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
(2)驻都匀部队现役军人;
(3)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死亡的人员;
(4)因公或见义勇为牺牲的烈士和人员;
(5)成功捐献人体器官(组织),由所在医疗机构或各级红十字会出具捐献证明的人员;
(6)经公安(司法)部门确认并同意火化的遗体(含处理重大交通、安全生产等事故死亡人员)。
3.经都匀市民政局认定应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的其他人员。
(二)殡葬服务费用免除项目
1.五项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1)遗体接运费。免除都匀市殡仪馆殡仪车辆在都匀市辖区范围内接运的费用(含抬尸、消毒)。
(2)遗体存放费(含冷藏)。免除在都匀市殡仪馆存放时间不超过3天的费用。
(3)吊唁厅堂租赁费。免除在都匀市殡仪馆使用500元/天及以下标准的吊唁厅堂费用(1、2、3、4、7、8、9号厅),剩余吊唁厅(5号厅租赁费600元/天,6号厅租赁费700元/天,10、11号厅租赁费1200元/天)免除500元/天租赁费,超出部分由丧属自行补差,吊唁时间不超过3天。
(4)遗体火化费。免除在都匀市殡仪馆火化费用。
(5)骨灰寄存费。免除在都匀市殡仪馆临时寄存处寄存骨灰的费用,寄存时间不超过1年。
2.农村公益性公墓相关费用
乡村属性户籍人员自愿火化并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由服务管理单位给予免除墓地建设费、20年的公墓维护管理费。
(三)奖励事项
1.凡都匀市户籍乡村属性户籍人员积极响应殡葬政策,在都匀市殡仪馆火化并在公墓安葬的奖励2000元。
2.凡都匀市户籍所有人员自愿选择在都匀市申请树葬、海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的奖励1000元。生态葬要在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管下按相关程序执行。
3.凡都匀市户籍符合前款五项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免除事项人员在都匀市殡仪馆火化的,免费提供价值200元以内的骨灰盒(坛)1个。
(四)申请程序
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对象死亡后,由丧属向市殡葬服务所提出申请,市殡葬服务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免除相关费用。如丧属自愿放弃或另选其他殡仪服务项目的,所产生的费用不在殡葬优惠政策免费范围,由丧属自行承担。
(五)费用减免和奖励时间
202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8年4月18日24时止。
(六)经费保障
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并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由市民政局认定的殡仪服务机构对惠民殡葬政策减免的资料要建档立卡,每个季度报市殡葬服务所审查和市民政局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据实拨付给殡葬服务机构。
三、工作要求
各镇(乡、街道)、村(社区)要积极推进惠民殡葬政策落实,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惠民殡葬政策,各村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会议,修订村规民约,倡导文明新风,不断增强人民群众文明节俭丧葬的自觉性。民政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强化依法管理和日常监管。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规范惠民殡葬项目服务价格,建立健全惠民殡葬政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制度。民政、公安、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殡葬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行风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殡葬服务。
本政策实施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23年1月19日出台的《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市惠民殡葬改革政策的通知》(匀府办发〔2023〕1号)同时废止,2025年4月18日前仍参照匀府办发〔2023〕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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